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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黎民来说,与人发生纠纷,受到委屈,既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主张权利,也可以向媒体反映问题,二者并行不悖。司法机关和媒体有各自运行规则,看似“井水不犯河水”,但特殊情形下却有“交集”。
克日,北京的王先生将某大学副校长告上法庭,称被告“潜规则”了其妻子,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罪致歉,赔偿精神宽慰金10万元。因为涉及小我私家隐私,法院对案件做了不公然审理。有媒体对案件做了报道。一个法院不公然审的案件,媒体能不能报道?做报道的媒体和记者是否有风险?就这些问题,笔者和多位朋侪做了交流,看法不尽相同。
有朋侪认为有风险。他们拿出的是2015年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新增加,作为刑法第309条之一的法条:“司法事情人员、辩护人、诉讼署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到场人,泄露依法不公然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然的信息,造成信息公然流传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……公然披露、报道第一款划定的案件信息,情节严重的,依照第一款的划定处罚。
”该条新设了两个罪名,一个是针对司法人员和诉讼到场人的:泄露不应公然的案件信息罪;另一个是针对媒体(包罗自媒体)及其从业人员的:披露、报道不应公然的案件信息罪。此划定出台之前,媒体报道泛起偏差,负担的多是民事责任。也有个体记者因离间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,但都是小我私家行为。
立法给媒体戴上“紧箍咒”,是基于现实考量。近年来,少数司法人员和诉讼到场人向社会披露不应公然的案情,而且出于小我私家利益,多是选择性披露,导致民众被不全面、禁绝确的信息误导,司法机关遭受不应有的舆论压力,司法权威受到损害。而媒体公然披露、报道,放大了上述负面效应,有时甚至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。运用刑罚手段,对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举行惩治,不无须要。
但就这一事件来说,我认为还达不到刑事追究的水平。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具有谦抑性。立法上,“情节严重”限制了攻击面;而司法办案除了紧扣法条,也应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做考量。
本案中,如果被告确如原告所说,“潜规则”其妻子使用了副校长的身份和影响力,这一事件属于媒体监视领域,报道具有正面社会价值。固然,报道涉及隐私权,对被告这方面的权益会有一定损害。思量到副校长身份和使用职权行为性质,其隐私权应有须要让渡。
在我看来,媒体对这一事件的报道,不具有组成犯罪所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。特别要说的是,披露、报道不应公然的案件信息罪,会对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小我私家隐私造成侵害,但从其被划定在“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”一章“故障司法”一节看,该罪名的立法本意是攻击披露、报道不应公然的信息伤害司法公正、司法权威的行为。媒体对本案的报道会损害司法权威吗?如果谜底是“不会”,那就缺乏以该罪名追究的基础。
以上是我的小我私家判断。不外,由于“情节严重”、危害结果等尚无明确尺度,效果并非没有变数。因为有变数,部门媒体为了规避风险,在拿禁绝时选择“多一事不如少一事”,是可能的。
事实上,早在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讨论新设这一罪名时,即有人表达了担忧:这样的划定会不会对媒体正常报道造成倒霉影响?纠纷进入司法法式之前,尚无“不公然的案件信息”可言,也就谈不上受其约束。而在司法环节,既然执法在这方面作出划定,媒体、记者就应遵守。但为了保障媒体正当报道,制止媒体无所适从,治罪尺度应该只管明确。
拿本案来说,哪些信息属于“不应公然的案件信息”?是否所有和案件有关的信息都不能公然?“情节严重”如何判断?副校长身份能否赋予报道具有某种正当性?如果不行,怎样的身份才可以?这些问题明确了,保障媒体报道和维护司法权威,也就有了恰当的平衡点。(泉源:检察日报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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